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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许多银行遭到客户投诉,因为它们出售的理财产品无法兑现,或者到期后出现巨额亏损,甚至有人聚集起来抗议。这些条件的出现再次向投资者揭示了金融理财产品的投资风险。一般来说,金融理财产品不仅包括银行自己开发和销售的产品,还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开发和销售的产品。但是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都无一例外地存在着各种风险。也许“你看到了,或者你没有看到,风险是存在的,不偏不倚……”

你见或者不见 风险就在那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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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金融产品本身的风险。金融理财产品的研发具有专业化和技术化的特点。在金融理财产品的研发过程中,R&D人员对理财资金的使用、市场状况的分析、预期收益的判断以及各种风险的预测都处于预评估阶段。如果金融机构在金融产品研发过程中不理性,过于乐观地判断各种情况,必然会导致其金融产品的内在缺陷。如果投资者购买这种具有内在缺陷的金融产品,无法获得预期回报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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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金融理财产品的正常操作风险。正如理想与现实之间总会有差异一样,R&D预测与金融理财产品的实际经营状况之间也总会有差异,比如实际收入与预期收入之间的微小变化。这种差异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在金融产品的运作中是不可避免的。金融理财产品正常操作风险导致的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之间的差额只能由投资者自己承担,产品发行者和销售者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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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金融理财产品非法操作的风险。在运作过程中,金融理财产品发行人应将集合资金用于理财产品发行计划约定的用途,基金监管机构也应依法履行基金监管职责,确保理财资金专款专用。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情况,如基金监管机构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理财产品的发行人随意改变集合资金的用途,非法将集合资金借给第三方,挪用资金用于理财范围以外的投资,或者员工为自己投资股票,理财账户与自营账户混在一起,集合资金的管理人不履行注意义务或者相互串通,导致客户的委托资金被骗取。由此产生的风险完全归因于理财产品发行者的管理不善或非法操作。由此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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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金融理财产品卖家虚假宣传的风险。金融理财产品通常非常复杂,技术性很强。为了扩大销售业绩,销售人员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往往会误导消费者,违反规定承诺无法保证的高额利润,违反客户适合性原则,向缺乏风险意识和风险承受能力的老年人或下岗职工销售高风险理财产品。销售产品的人甚至口头上承诺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来获得高收益的理财产品,但并没有做出书面承诺;或者采用“高压销售法”和“饥饿销售法”,不给消费者足够的时间思考决策,迫使他们匆忙做出投资决策;银行禁止变相公开销售私募基金产品和其他理财产品。或者,银行员工利用银行职员的身份和银行信贷私下销售金融理财产品等。,进行不正当的宣传和推荐理财产品,从而使投资者受骗上当,蒙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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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除了上述风险之外,理财产品的合同文本还通过复杂的专门条款、霸王条款、产品发行人与销售人之间的无违约责任、合同解释权的保留和争议管辖权等片面强调发行人的利益。剥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侵犯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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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法方面,我国的金融管理立法远远落后于金融实践的发展,尤其是关于规范金融管理行为和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目前几乎还是空白色。由于不规范的财务管理行为和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财务管理行为的法律性质一直受到法律界和金融界的极大争议。委托代理理论、财产信托理论和新契约理论相互矛盾。由于没有独立的第三方中介,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解决金融产品设计中的固有缺陷以及如何界定投资者的损失。这些都导致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金融产品而遭受损失,其合法权益难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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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们在呼吁尽快加快理财消费立法的同时,也应该呼吁投资者不断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之前,应该详细了解金融产品,了解产品开发商和销售商的信誉,提前了解各种可能的风险,以便在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寻求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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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河北恭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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