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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法规范民间借贷 年利率超过36%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8月6日

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最高法规范民间借贷 年利率超过36%部分无效

文章

本规定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之间的融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贷款及其他相关金融服务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文章

贷款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未载明债权人的,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事实抗辩,人民法院裁定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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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借款人与贷款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的有关规定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合同履行地为收款方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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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

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增加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贷款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增加借款人作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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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担保,贷款人仅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增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增加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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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决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检察机关拒绝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以相同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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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等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关联但不相同的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的,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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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如果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贷款人起诉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210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有效条件:

(a)以现金支付,因为借款人收到贷款;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网上贷款平台的形式,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票据交付时,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

(4)贷款人授权借款人控制特定资本账户的,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的实际控制权时;

(5)贷款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贷款且实际履行完毕。

第10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私人借款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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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条

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主张该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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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以贷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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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条

如果借款人或贷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如果生效判决确定其构成犯罪,则私人借贷合同并不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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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以借款人或者贷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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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从金融机构提取信贷资金,以高额利润借给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所得的资金借给借款人用于盈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贷款人知道或应当事先知道借款人的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仍提供贷款的;

(四)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第15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以基本法律关系提起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不是民间借贷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本法律关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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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16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和借据等债务凭证提起了私人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贷款已经偿还,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承担贷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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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告对贷款的抗辩没有实际发生,并且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贷款数额、交付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核实贷款事实是否已经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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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该笔转账是为了偿还双方之前的贷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承担贷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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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贷款行为、贷款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而人民法院不承认他所主张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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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和贷款人的理由、时间、地点、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关系和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为虚假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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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贷款人明显不具备贷款能力;

(二)贷款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贷款人不能提交债权证明表或提交的债权证明表可能是伪造的;

(4)双方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参与民间借贷诉讼;

(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且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不一致的;

(六)当事人对借款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争议或者抗辩明显不符合常识的;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及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根据事实提出异议的;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有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当放弃权利的;

(十)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20条

发现是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或者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移交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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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恶意制造或者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移交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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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条

如他人在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能表明担保人身份或承担担保责任,或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为担保人,贷款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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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条

贷款人和借款人通过网上贷款平台形成贷款关系,网上贷款平台的提供者只提供媒体服务。当事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上贷款平台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体表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贷款提供担保,贷款人要求网上贷款平台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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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贷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贷款人、企业或其股东可以证明借款被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用于个人用途。贷款人要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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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贷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贷款人要求企业和个人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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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条

当事人签订销售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贷款人要求履行销售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向当事人说明变更主张。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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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货币债务的,贷款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偿还债务。借款人或贷款人有权就拍卖所得与待偿还贷款本息之间的差额要求返还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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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未约定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贷款人在贷款期间支付利息的主张。

利息协议不明确,贷款人主张支付利息的自然人之间的贷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外,借款人和贷款人对贷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贷款人主张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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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条

如果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的24%,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额利息协议无效。借款人要求贷款人归还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7条

借据、收据、借据等债务凭证中记载的贷款金额一般被认定为本金。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实际贷款金额为本金。

第28条

在借款人和贷款人结清前一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后,他们将把利息计入后一笔贷款的本金中,并重新签发债权证书。如果以前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的24%,重新签发的债权证明书中载明的金额可以确认为以后的贷款本金;超额利息不能计入以后的贷款本金。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额利息不能计入以后贷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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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前款计算,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初始贷款本金和以初始贷款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贷款期限的利息之和。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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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逾期利率的,以约定为准,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

逾期利率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不同情况:

(1)借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约定。贷款人主张借款人在资金占用期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借款期利率已约定但逾期利率未约定,贷款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0条

贷款人和借款人已就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或其他费用达成一致。贷款人可选择索赔逾期利息、违约赔偿金或其他费用,或两者兼而有之。但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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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条

借款人自愿无偿支付利息,或自愿支付超过约定利率的利息或违约金,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借款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贷款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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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贷款,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并主张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3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后,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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