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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7日,据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报道,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前发布了《关于商业银行、内部人和股东的交易管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将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
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说,制定和颁布《方法》,是为了完善商业银行审慎的监督管理规则,规范商业银行的相关交易行为,控制相关交易风险,维持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
《方法》分为总则、有关人员、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第六章共计47条,适用于中国国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按照《办法》执行。
《方法》规定商业银行的相关交易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和公正,按照商业的大体,在不比非相关人员对同类交易的条件优越的条件下进行。 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相关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方法》为商业银行有关人员包括有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规定了其内涵。 《方法》中规范的关联交易是商业银行和有关人员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一部分事项,包括授信、资产转移、服务提供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方法》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的批准程序进行规定。 《方法》对商业银行的一些相关交易行为进行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规定了商业银行和相关人员的信用馀额在资本净额中所占的比例。
《方法》确定了商业银行相关交易的法律责任。 对于因影响而使商业银行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股东,银监会对于可以限制其权利的控股股东,银监会可以命令转让所有权。 另外,银监会有权命令违反有关交易管理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者调整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银监会责令改正、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者和其他员工,银监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商业银行给予纪律处分,取消一定年限的任职资格,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从事银领域的工作,给予罚款。
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年第3号)
《商业银行、内幕和股东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在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九次主席会议上通过。 现在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四月二日
商业银行与内幕及股东的关联交易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审慎的监督管理,规范商业银行的相关交易行为,抑制相关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的相关交易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和公正。
第四条商业银行的相关交易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相关的银领域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相关交易在商业上大体上必须在不比非相关人员对同类交易的条件优越的条件下进行。
第五条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相关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相关人员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有关人员包括有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商业银行的有关自然人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内幕;
(二)商业银行第一自然人股东
(三)商业银行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
(四)商业银行相关法人或其他组织控股自然人的股东、董事、重要管理者,本项所称相关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商业银行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可以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董事、总店和分行的高级管理者、有权决定或参加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第一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管理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股东近亲持有或控制的股票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票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用这种方法说的近亲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大人孩子及其配偶、配偶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的大人孩子及其配偶。
第八条商业银行的相关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商业银行第一个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商业银行一样由某公司直接、间接管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商业银行内部人和第一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可以直接、间接、共同影响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以直接、间接、共同管理对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第一非自然人股东,是指可以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法所称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本条第一款所称公司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企业。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决定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以从其经营活动中受益。
本方法所称的共同控制,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某一经济活动共同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定,但可以通过向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派遣人员等方法参加决定。
第十条与商业银行有关人员协商、安排,生效后符合上述有关人员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有关人员。
第十一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影响商业银行,不遵守商业银行发生的本法第十八条记载的交易行为和商业,大致不公正,从交易中获利,可以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比形式更实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董事、总店高级管理者在任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在成为商业银行第一自然人股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相关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及本法第八条第3款所记载的相关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些事项变更的,必须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
商业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者、有权决定或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相关交易管理制度,报告其近亲属和本法第8条第3款记载的相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成为商业银行第一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相关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下列有关人员的情况:
(一)控股公司自然人股东、董事、重要管理者
(2)控股公司的非自然人股东
(三)直接、间接、共同管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重要管理者。
本条第一款报告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相关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报告上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保证报告复印件的真实、准确、完善,并因该报告的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予以相应赔偿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相关交易控制委员会确认商业银行的有关人员,没有设立负责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的董事会的,向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报告。
商业银行的相关交易控制委员会必须立即向商业银行相关员工公布确认的相关人员。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符合相关人员条件、未被确认为相关人员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应当立即向商业银行的相关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章相关交易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相关交易是指商业银行和相关人员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相关交易。
第十九条信用是商业银行向顾客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保证顾客在相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贷款、贷款承诺、承兑、折扣、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证书、坏账
第二十条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自用动产和不动产的买卖、信用资产的买卖以及抵押资产的领取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服务的提供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判断、资产判断、审计、法律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关联交易通常分为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通常,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和关联者之间的单一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以下,且发生该交易后商业银行和关联者之间的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和一名相关人员之间的单一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以上的交易,或商业银行和一名相关人员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和该相关人员的交易馀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以上的交易
计算相关自然人和商业银行的交易馀额时,其近亲和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必须合并计算的相关法人或其他组织和商业银行的交易馀额时,构成该集团顾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和该商业银行的交易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相关交易管理制度。 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对相关交易的监督管理、相关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构成、相关人员的新闻收集和管理、相关人员的报告和承诺、识别和确认制度、相关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批准程序和标准、回避制度、内部审计监督、新闻
商业银行相关交易管理制度必须向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备案。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管理关联交易,及时审查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相关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成员必须超过三个,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没有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必须由经营决策机构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商业银行相关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如果没有设立商业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的董事会,必须由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通常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的授权程序批准,并向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备案或批准。 通常,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的关联交易程序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经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未设立必须提交董事会批准的董事会的,由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应向经营决策机构提交批准。
重大相关交易必须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并向中国银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与商业银行董事、总店高级管理者有相关关系的相关交易必须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没有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定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表决或决定关联交易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的相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应当就重大相关交易的公正性及内部批准程序的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向有关人员提供信用后,必须加强跟踪管理,监视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不得向有关人员发放无担保贷款。
商业银行不得以本行所有权为质押提供信用。
商业银行不得为有关人员的融资行为提供保证。 但是,相关人员在银行存款、国债中提供全额反证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向有关人员提供信用发生损失的,不得在两年内向该有关人员提供信用。 但是,为了减少该信用损失,商业银行董事会、董事会未经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被否决后,6个月内不得审议同一复印件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对相关人员的信用馀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 商业银行对某相关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的顾客的信用馀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商业银行对所有利益攸关方的信用馀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计算信用馀额时,可以扣除信用时相关人员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银行存款单和国债金额。
第三十三条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商业银行相关交易的风险状况,可以减少商业银行对一个或所有利益相关者的信用馀额占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不得聘用相关人员管理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每年至少一次特别审计商业银行的相关交易,如果没有设立必须向商业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审计结果的董事会,向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每年必须向股东会就相关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相关交易情况作特别报告。 相关的交易情况必须包括利益相关者、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和目标、交易价格和定价方法、交易收益和损失、利益相关者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等。 董事会未成立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应当向监事会作特别报告。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相关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按照《商业银行新闻披露暂行办法》的规定披露新闻的商业银行必须在会计报告的注释中与有关人员披露相关交易的以下事项
(一)利益相关者与商业银行关系的性质
(二)相关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者类型、主要营业业务、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四)利益相关者持有的商业银行股票或者权益及其变化
(五)本法第十条签署合同的第一复印件
(六)关联交易的类型
(七)相关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八)相关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九)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十)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披露的其他事项。
重大关联交易必须逐一披露,通常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商业银行和没有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自然人以及商业银行和没有发生关联交易的本法第8条第3款所述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商业银行可以不公开。
不按照《商业银行新闻披露暂行办法》的规定免除或暂时披露新闻的商业银行必须在各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向社会公开本条的规定事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股东影响商业银行,强迫商业银行采取以下行为的,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对可限制该股东权利的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命令转让所有权。
(一)不按照本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相关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批准相关交易的
(三)向相关人员发放无担保贷款的情况
(四)违反本法规定为有关人员融资行为提供保证的
(五)以本行所有权为质押提供信用的情况
(六)采用相关人员管理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
(7)对相关人员的信用馀额超过本法规定比例时
(八)没有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新闻的。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其期限内修改。 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中国银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者:
(一)没有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告的
(二)根据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承诺的。
(三)报告虚假或严重遗漏的
(四)未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避的
(五)独立董事没有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未按规定向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重大相关交易或者提交相关交易情况报告书的,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本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相关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批准相关交易的
(三)向相关人员发放无担保贷款的情况
(四)违反本法规定为有关人员融资行为提供保证的
(五)以本行所有权为质押提供信用的情况
(六)采用相关人员管理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
(7)对相关人员的信用馀额超过本法规定比例时
(八)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新闻的
(九)没有按照要求执行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
四十三条商业银行有本法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上级管理者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商业银行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1~10年的任职资格,或在其一定期间内从事银领域的工作,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在一定期间内禁止从事银领域的工作 未构成犯罪的,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者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法中的“净资产”是指前期期末的净资产。
本方法中的“以上”不包括根数,“以下”包括根数。
第四十五条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银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标题:【要闻】银监会公布对商业银行相关交易监管措施(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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