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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8号于2004年3月31日宣布根据《国务院关于制定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持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口商品以倾销方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障碍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要闻】最新撰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全文)

第二章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流动销售的调查和明确由商务部负责。

第四条进口商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用以下方法明确。

(一)进口产品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正常贸易过程中有比较价格的,以比较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不能公平比较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的,将该同类产品出口到适当的第三国(地区)的比较价格或者该同类产品的原产地(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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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情况下,按照前项第(1)项的规定明确正常价值,但产品只在出口国(地区)运输,产品不在出口国(地区)生产的情况下,或在出口国(地区)不存在比较价格的情况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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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进口商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用以下方法明确

(一)进口商品有实际应支付的价格或者应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信的,根据该进口产品第一次转售给独立购买者的价格估计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但该进口产品没有转售给独立购买者或者在进口时的状态下没有转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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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进口商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幅度,是流动销售幅度。

关于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必须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用公平合理的方法进行比较。

流动销售幅度的明确必须将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与所有比较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按交易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因购买者、地区、时期而有很大差异,难以用前款规定的做法进行比较的情况下,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第七条损害是指对流动销售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障碍。

损失的调查和明确由商务部负责其中,关于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失调查由商务部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明确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倾销进口商品的数量。 对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度增加,或包括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商品的价格。 包括降低倾销进口商品的价格或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低价格化等影响。

(三)进口产品的倾销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地(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五)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的明确必须基于事实,不得基于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

明确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根据肯定的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第九条倾销进口商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累积判断倾销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一)来自各国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在2%以上,同时进口量不能忽视

(2)根据进口产品的倾销之间以及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判断是合适的。

可以忽略的计数意味着来自一个国家的流动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小于3%,但不到3%的几个国家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7%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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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判断进口产品倾销的影响,必须比较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单独明确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相比不能单独明确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范围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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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类产品的所有生产者或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所有总产量第一部分的生产者。 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有关系的,或者其本身是流动销售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从国内产业中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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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殊情况下,国内某个地区市场的生产者在该市场销售其全部或几乎全部同类产品,同时该市场的同类产品的诉求不是国内其他地区的生产者提供的,可以看作是单独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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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 没有相关产品时,将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征最相似的产品作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反倾销调查

第十三条代表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复印件。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有关情况;

(二)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证明,包括产品名称、相关出口国(地区)或原产地(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原产地(地区)的国内市场使用时的价格新闻、出口价格新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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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数量和价值的证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商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证明的其他复印件。

第十五条申请书应当附上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商品中存在倾销;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商务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审查申请书是否代表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提交、申请书复印件及所附证据等,决定立案调查或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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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决策调查之前,必须通知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十七条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总产量的50%以上,申请应当认定是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可以开始反倾销调查。 但是,如果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得开始反倾销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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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在特殊情况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认为倾销和损害以及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制定调查的决策由商务部公告,通知申请人、已知出口运营商和进口运营商、出口国(地区)政府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体(以下统称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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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布,商务部必须向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政府提供申请书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审计等方法让利益相关者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商务部必须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发表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商务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派遣员工到相关国家进行调查,但相关国家提出异议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一条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利害关系人没有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消息,或者用其他方法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得到的事实和可以得到的最佳消息做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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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认为利益相关者提供的资料泄露后会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照保密资料解决。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按照保密资料解决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资料,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由保密资料解决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本案的有关资料,但由秘密资料解决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两者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审决定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次裁剪决定如倾销、损害及两者因果关系成立,商务部应当继续调查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最终裁剪决定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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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商务部必须把最终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益攸关方。

第二十六条反倾销调查必须在制定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的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结束,商务部公告。

(一)申请人取消申请;

(二)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倾销、损害或者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流动幅度小于2%的;

(四)倾销进口商品的实际或者潜在进口量或者损害不可忽视的计数的

(五)商务部认为不适合继续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一些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述情况之一的,应当结束相关产品的反倾销调查。

第四章反倾销措施

第一节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根据初审的决定流动销售成立,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以下临时流动销售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证书或者其他形式的保证。

临时反倾销税额或提供的保证金、保证书或其他形式保证的金额不得超过初审决定的明确流动幅度。

第二十九条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商务部公告。 要求提供保证金、保证书或其他形式的保证,由商务部决定公告。 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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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从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4个月以下的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到9个月。

从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节价格约定

第三十一条倾销进口商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做出价格变更、以倾销价格停止出口的价格承诺。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约定价格。

第三十二条出口经营者不接受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反倾销事件的调查和明确。 如果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商务部有权明确可能出现损害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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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所作的价格承诺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中止或者中止反倾销调查,决定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 中止或中止反倾销调查的决策由商务部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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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必须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证明理由。

商务部对倾销及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之前,不得要求或接受价格承诺。

第三十四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止或结束反倾销调查后,根据出口经营者的要求,商务部必须继续对倾销和损害进行调查。 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可以继续对倾销和损害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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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前项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损害的否定裁定时,价格承诺在作出自动失效的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时,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履行其价格约定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验证。

第三十六条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约定的,商务部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消息,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实行临时反倾销措施 但是,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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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根据最终裁决的决定,倾销成立,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销税应该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征收反倾销税,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商务部公告。 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反倾销税适用于最终裁决公告后进口的产品。 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反倾销税的纳税人是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流动幅度分别明确。 对不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以合理的方法明确适用的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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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反倾销税额不超过最终裁决的明确流动幅度。

第四十三条明确最终裁决的决定有实质性损害,在此之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相对于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最终裁决的决定明确存在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如果以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在后来作出实质性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如果已经采取了临时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将比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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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决定的明确反倾销税高于所支付的或者为了所支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保证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情况下,差额部分不征收,或者低于所支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了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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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下列两种情况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90天前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但是,起草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的,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在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的同时知道或者知道倾销会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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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短期内大量进口进口商品的同时,有可能明显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纠正效果的。

商务部开始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说明前项记载的两种情况并存的,可以对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第四十五条最终裁决明确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最终裁决没有明确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征收的保证金应当返还,保证书或者其他形式的保证应当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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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表明已经缴纳的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 商务部经过审查、验证和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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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后,调查期间未将该产品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新出口经营者可以说明与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没有关系,可以申请商务部单独明确其流动幅度。 商务部必须迅速进行审查,作出最终决定。 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2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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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抵销税和价格约定的期限和再审

第四十八条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五年以下,但复审明确中止反倾销税的征收,有可能导致反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复发的,可以适当延长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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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有正当理由时,经过可以决定重新审查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的合理时间,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审查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后,必须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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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有正当理由可以决定重新审查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 经过合理的时间,也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审查利害关系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后,决定重新审查继续履行价格约定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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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根据复审结果,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存、编制或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商务部公告。 或者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存、制作或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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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间为决定复审开始日起12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复审期间,复审手续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对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最终裁决不服的,对根据本条例第四章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及征收、退税、追溯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根据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再审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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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根据本条例发布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复印件。

第五十五条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对该国(地区)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七条商务部负责关于反倾销的对外协议、通知和纠纷处理。

第五十八条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的实施方法。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被废除了。 (资料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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